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因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夏某某以苏某某欠款53500元拒不偿还为由、2000年8月8日夏一某以苏某某拒不还款为由,分别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苏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城市李寨乡李寨东街路北的楼房四间予以查封。两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夏某某、夏一某分别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两案交由执行庭统一执行。法院在多次通知苏某某履行义务未果的情况下,将查封的苏某某的房产予以评估,评估价为47700元。2001年9月10日在两次公告通知其履行义务,苏某某、梁某某夫妇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法院以评估价将房产变卖给案外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购买苏某某的房产后,因生意不好又将房屋转卖他人,且购买人又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改建。2001年9月20日,法院以苏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两案中止执行。2002年1月,梁某某以夏一某诉苏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月29日提出抗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裁定再审,2003年3月14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此后,苏某某、梁某某夫妇到有关部门上访。法院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仍维持原判。梁某某又多次赴京、赴省上访,2005年4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夏一某诉讼请求。梁某某持再审判决书要求对已变卖的房产执行回转。永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不能,苏某某保证自己与梁某某不再上访的前提下,于2008年3月18日与被告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法院一次性赔偿苏某某各种损失500000元(不含苏某某在法院原借支的15000元现金),2008年3月21日,苏某某将款领回支配。至此,该信访案件结案。但苏某某违反承诺,又以同种理由再次信访,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 2006年4、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一楼大厅辱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张某,时间长达10余分钟。后苏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劝说下仍然辱骂张某,并拽住张某的衣服与之厮打在一起,并将张某按倒在地上,被人拉开后苏某某继续在大厅里辱骂张某。而后,苏某某在一楼大厅外面吵闹后离开。 2009年1月3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张某同事女儿出嫁,张某前去帮忙,行至永城市地矿局东边碰见晨练的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二人遂对张某辱骂,并拦住张某不让其走,苏某某抓住张某,梁某某殴打张某,抓伤其脸部。张某挣脱后,走到永兴街华联超市附近同事家门口的时候,苏某某和梁某某再次追上张某对其辱骂和殴打,后被张某同事的儿子严词制止后才予离开。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赴北京非正常上访,对永城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表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行为表示忏悔,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保证不为此事再上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自书材料、保证书、证人姜某、胡某、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并向接访人员多次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的二起寻衅滋事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对其追诉。其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赴北京正常上访,接访人员给其费用不应视为索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赴北京非正常上访,无理索要钱财,有本人供述及证人胡某、郭某、吴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形成完整锁链的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