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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红与仇效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东红,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效先,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东红诉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刘东红,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效先,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东红诉被告仇效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在永城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效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红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仇效先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4300元的饮具没有付款,被告写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仇效先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300元。
被告仇效先辩称,欠原告44300元货款属实,但暂时无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7日被告仇效先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仇效先于该日购买原告价值44300元的饮具没有付款。
被告仇效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仇效先在原告刘东红处购买价值44300元的饮具,并为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仇效先购买原告刘东红的饮具,下欠原告货款443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44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东红货款4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仇效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