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8号 原告侯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0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的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基本信息,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振亚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