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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33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33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双方父母包办通过“换亲”结婚的,原告嫁给了被告,被告的姐姐则嫁给了原告的哥哥。为了哥哥的幸福,原告也想跟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9日原告洗衣服时,因让被告帮忙掂桶水而惹恼被告,被告竟把原告掂来的一桶水全部倾倒在原告头上,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家中,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娄某某离婚,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被告换亲结婚属实,但双方完全自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余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家庭约定,原告嫁给被告,被告的姐姐娄某丙则嫁给原告的哥哥余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八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娄某甲。2012年7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八月二十一日生育一女,取名娄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八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余某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原告诉求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则明确表示如判决准予离婚,两子女均应由本人抚养,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并无冲突,应予支持,但双方所生两子女尚且年幼,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依法应负担两子女部分抚养费用,其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之标准,按40%至45%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均由被告娄某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1月起起,原告余某某每年度支付两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个子女18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儿子娄某甲、女儿娄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