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48号 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某某,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患有生理病变,不能生育,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10多万元未能治愈,被告回家后独自离家出走,多次寻找均无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共同债务8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付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配。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付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给被告治病;3、证人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万怀续借款3万元用于给被告看病;4、证人夏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在治病期间借款4万元;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看病向其借款1万元;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看病向其借款2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付某甲、付某乙、夏某甲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借款并未出具欠条,证明不了欠款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夏某甲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孤证,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欠条明显虚假;对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毫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中三贷款人刘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三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通过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