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64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 被告朱某甲,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及12月17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朱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6日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索取彩礼款9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 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辩称,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彩礼款属实,被告朱某甲接收彩礼款后的次日即将钱汇给女儿朱某某,彩礼款是原告主动给付而非索要,应视为赠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朱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是60000元还是9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彩礼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整理笔录两份。第一份整理笔录内容,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朱某某彩礼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朱某某收取前男友30000元彩礼款。第二份整理笔录内容,证明举行婚礼后仅4天双方一同到安徽芜湖打工时,被告朱某某不让原告知道其工作场所,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并出庭接受质询。3、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并出庭接受质询。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某甲接收原告彩礼款61000元以及被告朱某某接收过原告3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且因被告朱某某的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朱某甲收到原告给付的61000元彩礼款后于2014年8月21日委托杜某某用杜某某的账户将其中的60000元汇到朱某某指定的李某某的账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有删减可能。录音里虽谈到30000元的事,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该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且录音内容可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感情不融洽,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存在过错问题。被告朱某甲还认为录音里女声不是朱某某的声音。对两份证人证言所述61000元彩礼款认可,但对两证人陈述朱某甲认可原告前期给朱某某30000元彩礼款的事认为虚假。原告对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汇款人及收款人均无二被告的姓名,且该收据也无银行机构的盖章,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且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朱某甲虽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但被告朱某某又拒绝协助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朱某甲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朱某甲对接受原告60000元彩礼款无异议,且证言内容中30000元又与证据1的内容相印证,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因系孤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又无金融机构的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朱某甲主张将接受原告60000元彩礼款通过他人账户转给被告朱某某的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16日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恋爱期间,被告朱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经被告朱某甲接受原告彩礼款6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恋爱期间,经本人及被告朱某甲之手接受原告彩礼款91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理由正当,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已同居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适当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解除婚约关系的原因在被告朱某某,因此返回额度以60%为宜。被告朱某某单独接受原告的30000元应由其单独返还其中的18000元。被告朱某甲接受原告的61000元,因接受彩礼款的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其中的36600元为宜。被告朱某甲虽辩称所经手接受的彩礼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6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某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辩称不应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18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36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