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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光与马心立、田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李红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心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田彦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李红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心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田彦荣,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马心立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酂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光与被告马心立、田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红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马心立、田彦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光之委托代理人李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光诉称,2013年7月19日、2014年6月29日被告马心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二次经中间人向原告李红光共借现金32万元。后原告李红光要求被告马心立还款,被告马心立要求用股权抵债,双方协商未果。因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心立、田彦荣偿还原告李红光借款32万元。
被告马心立、田彦荣辩称,原告李红光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被他人借用,二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红光要求被告马心立、田彦荣偿还借款3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红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心立向原告李红光借款28万元;2、2014年6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心立向原告李红光借款4万元;3、提供证人杨峰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上述二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马心立、田彦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心立、田彦荣对原告李红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光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心立、田彦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马心立经中间人杨峰向原告李红光借现金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29日,被告马心立又经中间人杨峰向原告李红光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李红光要求被告马心立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心立二次借原告李红光现金32万元,有被告马心立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马心立借原告李红光现金32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光要求被告马心立、田彦荣偿还借款3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心立、田彦荣偿还原告李红光借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马心立、田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