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邵永矿,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永亮,曾用名梅建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梅赛,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系被告梅永亮之子。 被告梅朕,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系被告梅永亮之侄。 被告梅乾龙,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系被告梅永亮之侄。 原告邵永矿与被告梅永亮、梅赛、梅朕、梅乾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邵永矿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梅永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梅赛、梅朕、梅乾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矿之委托代理人吴晓和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永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赛、梅朕、梅乾龙经公告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永矿诉称,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梅永亮以原告邵永矿偷其鱼塘内的鱼为借口,纠集被告梅赛、梅朕、梅乾龙等人,到原告邵永矿家门对原告邵永矿进行多次殴打,原告邵永矿被打的满脸血迹,头部多处起包,导致原告邵永矿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共花医疗费数千元。事后,四被告均被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邵永矿一直不予赔偿,原告邵永矿多次向四被告要求赔偿,四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邵永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邵永矿医疗费2146.20元、误工费306.80元、护理费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梅永亮、梅赛、梅朕、梅乾龙均未答辩。 原告邵永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梅永亮作出的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梅赛作出的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梅朕作出的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梅乾龙作出的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1-4证明四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共同无故殴打原告邵永矿;5、鉴定委托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100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据5-7证明原告邵永矿因被殴打,经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需要住院治疗;8、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原告邵永矿住院病案一份;10、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张;1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46.20元),证据8-11证明原告邵永矿从2014年1月15日到1月20日因被殴打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46.20元;12、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320元);13、住宿票据10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邵永矿因四被告无故殴打而受伤住院6天,在经济上共计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8042.52元;14、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原告邵永矿的询问笔录一份;15、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被告梅永亮的询问笔录一份;16、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被告梅塞的询问笔录一份;17、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被告梅朕的询问笔录一份;18、2014年1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被告梅乾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4-18证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四被告在陈集镇韩松元村刘大庄组超市附近对原告邵永矿殴打的事实及经过,原告邵永矿无责任。 被告梅永亮、梅赛、梅朕、梅乾龙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永矿提交的证据1至11、14至18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邵永矿提供的证据12、13部分花费不合理,且票据编号均为连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邵永矿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4日下午,原告邵永矿与案外人邵慧走到本市陈集镇炼油坊村梅庄组鱼塘,被告梅永亮怀疑原告邵永矿及案外人偷其鱼塘里的鱼,随后电话告知被告梅赛,不久,被告梅赛(被告梅永亮之子)及被告梅朕、梅乾龙(被告梅永亮之侄)赶到本市陈集镇韩松元村刘大庄组超市附近,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四被告将原告邵永矿殴打致伤。原告邵永矿之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46.2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梅永亮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第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梅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告梅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014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陈集)行罚决字(2014)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梅乾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无故对原告邵永矿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邵永矿身体受到损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永矿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46.20元、误工费103.05元(20.61元/天×5天=103.05元)、护理费103.05元(20.61元/天×5天=103.08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02.30元。原告邵永矿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永亮、梅赛、梅朕、梅乾龙连带赔偿原告邵永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永矿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永亮、梅赛、梅朕、梅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