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2号 原告姚成军,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119号,机构代码:79062599-5。 法定代表人梁子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成军诉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成军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军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成军诉称,2014年3月21日23时,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0KM+900MC处停车起步时,将站在车旁的原告左脚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公疗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66000余元。原告之伤因手术仍需治疗。该起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成军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 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不完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三者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姚成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成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豫N59831-豫NV067挂号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左脚碾压致伤,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份,证明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的豫N5983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NV067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病案资料一份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35天;5、永城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住院11天;6、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手术为皮瓣移植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专用票据一张,计62461.80元,附费用汇总单两张;8、永城市中心医院专用票据一张,计3514.30元,附费用清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足五趾部分缺失,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皮肤损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10、姚成军的退休证、医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退休时间以及享受城镇医保待遇的情况;11、购房协议书一份;12、房屋产权登记缴费凭据一份;13、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证明一份,11-14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在欧亚路南购房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相关赔偿项目以城镇标准计算;14、交通费票据16张,计177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姚成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8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肇事司机未到庭,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事实存疑。对证据6有异议,原则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9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个工作日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证据10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证据11、12、13、14有异议,对购房协议不认可,与过户时间不符,证明目的不清晰,无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事故发生半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姚成军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7、8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根据原告姚成军的伤情,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出具该证明,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证9在本院给予其鉴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0、11、12、13经庭后核实原告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能够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自2009年8月28日在永城市东城区王管小区3号楼6单元5楼东户购买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该四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4原告在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住院35天,护理人员每10天回永城1次,每次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姚成军的伤残部位及伤情在原告出院时乘坐出租车费用按300元计算,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护理人员往返永城4次×100元×2(往返)+300元+110元(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121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23时15分,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天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0KM+900M处停车起步时,将车旁站立的原告姚成军的左脚碾压致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成军无责任。原告姚成军受伤后即入住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性毁损伤,2、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左足第1、2、3、4、5趾毁损伤离断并部分缺如,4、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461.8元,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4月26日转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14.3元。原告姚成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成军左足五趾部分缺失,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姚成军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210元。 另查明,1、原告姚成军系永城市演集镇政府退休职工,于2009年8月28日在永城市东城区王管小区3号楼6单元5楼东户购买王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2、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豫N59831号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V067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姚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成军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成军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天成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在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姚成军支出医疗费65976.1元,护理费3240元{[(原告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35天(在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住院)×2(二人护理)=2800元]+[(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40元=44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46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8年(原告姚成军62岁)×2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84664.55元],根据原告姚成军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天成运输公司驾驶员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姚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69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有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军上述款项。原告姚成军请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姚成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6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姚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姚成军承担65元,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