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79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晓、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生儿子刘某某。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9元,债权50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薛某辩称,1、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每月309元过高;2、50000元债权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3、被告个人财产20000元及嫁妆在原告处,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儿子抚养费每月支付30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债权系原告所有还是系被告所有,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陈述称被告薛某个人财产有: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圆桌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永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争执的50000元系被告个人财产。另陈述称,除原告所述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外,还有被告娘家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七床。 原告刘某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借出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陈述的其娘家的两轮摩托车不存在,其余属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生儿子刘某某。2012年7月17日,经被告薛某之手在原、被告家借给案外人许庆国50000元。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儿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薛某个人财产有: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圆桌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七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刘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育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主张另有个人财产20000元在原告刘某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刘某不予认可,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争执的50000元债权,系2012年7月17日由被告薛某经手在原、被告住所借给案外人,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均主张为个人财产,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非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薛某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薛某的个人财产: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圆桌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七床归被告薛某所有; 三、共同债权:借给许庆国的5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