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彦,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美丽,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教礼,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彦、张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教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李书彦于2013年6月8日在我行借款49000元,用于其在薛湖镇张七楼村曹井后组经营肉猪养殖生意,约定前十个月每个月偿还645元的利息,后两个月各偿还本息24969.55、24980.03元。被告李书彦、配偶张美丽、担保人张教礼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4年5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51.4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李书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张美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张教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张教礼收入证明一份;6、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8、农户/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一份;9、贷款放款单一份;10、借据一份;11、还款计划表一份;12、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3、李书彦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书彦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49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其配偶张美丽也在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教礼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4年6月起,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951.43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李书彦、张美丽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9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教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尚欠贷款本金48951.43元及自2013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李书彦、张美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教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书彦、张美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彦、张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951.43元,自2013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教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李书彦、张美丽、张教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