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单某某,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民权县野岗乡冯庄村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携款潜逃,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的证据有:1、原告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8日证明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2014年2月25日证明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89600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冯某笔录一份;2、调查单某甲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事件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干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单某某借款69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字据。2014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夫妻突然失踪,无法联系上被告王某某夫妻,怀疑被告携款潜逃,遂向有关部门报案。被告王某某夫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