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 负责人刘洪波,任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范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洪坡村委)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坡村委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9日贷原告扶贫互助资金3千元,到期未归还,导致救助金管理机关无法验资。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互助资金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签订,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民权县花园乡赵洪坡村民委员会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允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