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唐延信,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官庄村。 原告唐国军,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唐延信之子。 被告王洪锤,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鹿庄村。 被告薛继真,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洪锤之妻。 被告王亚萍,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洪锤之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延信、唐国军与被告王洪锤、薛继真、王亚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延信、唐国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