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薛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薛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甲),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薛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胡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芳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2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88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礼品,订婚后双方互不来往。2014年农历5月9日,被告以留媳妇为由向原告索要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过大礼钱88000元,原告因家庭经济不宽裕,交不起这么多彩礼,被告随即提出解除婚约。经介绍人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800元及价值600元的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见面礼不是18800元,而是10100元,没有十大箱礼品,只有两袋瓜子和两袋糖;留媳妇时原告送的有被子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及一本书,且被告给原告回了400元钱;被告没有说过要原告给付大礼88000元;2014年农历3月份,原告薛某某去被告家时被告将见面礼10100元全部给了原告薛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胡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王芳见面礼18800元及十不开礼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是伪证,证人应当出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8日原告薛某某给被告王芳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王芳把见面礼10100元退给了原告薛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把见面礼退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证人胡某甲虽未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胡某甲的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能够印证2014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薛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8800元及礼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之子薛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订婚,原告薛某某按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8800元及瓜子、糖果等礼品。2014年农历5月9日,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被子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一条。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薛某某按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18800元及瓜子、糖果等礼品,因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至双方解除婚约时已超过六个月时间,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礼品属日常生活用品,且价值较小,可认定为赠与行为,被告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见面礼是10100元,且已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胡某某彩礼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