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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丁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兰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丁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兰考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正月,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跟他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郑州市市郊工地上干建筑活,当时,被告向原告和其他农民工承诺到6月初麦收前给清工钱。麦收前,工地放假,民工回家收麦子,被告说现在没钱,等一段时间在给。到6月中旬,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到郑州继续给被告打工,并趁机讨要工钱,被告还是往后拖。我们看被告没有诚心给钱的意思,就给被告白干了几天,离开被告的工地。后来,第一被告给了我们一张欠条,说是被告张进礼给打的工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劳动报酬。

被告丁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欠工钱的是包工头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只是与原告等农民工一同给张某某打工的一般群众,被告丁某某本人不欠原告任何工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答复。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65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所打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该欠条里的12500元有原告6500元工钱,有另外一个农民工王某某的工钱6000元。这张欠条是被告张丁某某给原告和王某某的,丁某某说是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和王某某所打的工钱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之所以起诉,是由于被告一次次不诚信、欺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选择的方式。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丁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上述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事件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与被告丁某某一起,到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郑州市市郊工地上干建筑活,被告当时向原告等农民工承诺到6月初麦收时给清工钱。2014年麦收前,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地放假,原告等农民工回家收麦子,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工钱6500元,被告张某某以无钱为由,没给原告等农民工清偿工钱。2014年6月中旬,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到郑州继续给被告打工,并趁机讨要工钱,未果。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丁某某的催促下,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和另外一个农民工王某某打了欠工钱125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丁某某转交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甲工钱65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予支付。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劳动报酬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