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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住所地民权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关晓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住所地民权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关晓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邮政局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分两次赊购原告复合肥245袋,合计价款21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403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但2010年在阳光大酒店开订货会时,被告已将涉案的化肥款给付了原告的职工孙某某,但两张收到条至今未抽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所欠原告的化肥款21403元。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到条两张及农肥价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复合肥共计245袋,欠原告价款21403元至今未偿还。3、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给被告送化肥245袋,价值21403元,经证人多次被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及孙某某证言,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下属的伯党乡邮政所分两次赊购复合肥共计245袋,其中含量40%的金大地牌复合肥60袋,单价每袋85.6元;含量45%的金大地牌复合肥125袋,单价每袋89.05元;含量40%绿陵牌复合肥60袋,单价每袋85.6元,价款共计21403元。后经原告职工孙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245袋的复合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03元价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将涉案价款支付给原告职工孙某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邮政局化肥款214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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