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潘海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孙六镇村委。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解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海顺与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海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顺向本院提出的撤回对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海顺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潘海顺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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