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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莲芝与被告袁维生、袁艳玲、袁维贵、袁秀玲、袁维同、袁永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黄莲芝,女,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委。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维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黄莲芝,女,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委。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维生,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委。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艳玲,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翟庄村。

被告袁维贵,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北段。

被告袁秀玲,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董店乡皇台集。

被告袁维同,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委。

被告袁永生,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伯党乡袁柿园村委。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莲芝与被告袁维生、袁艳玲、袁维贵、袁秀玲、袁维同、袁永生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莲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允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