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民权县孙六镇唐王庄村,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六合锦园29号楼一单元2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民权岳恒彩钢板有 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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