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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彭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彭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兰光,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蓼提镇刘西村168号,系被告表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业圣,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韩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2月份相识,并于2012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现年2岁多,叫魏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只见过两次面,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此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民权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62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2月份相识并订婚,于农历2011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并一块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长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时而生气吵架,主要是原告性格暴躁,家中大小事都是其一人当家作主,被告只能听之任之,稍有不合其意,就与被告闹的没完没了,暖壶、瓷碗都被砸过,但并没有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农村娶个媳妇不容易,光彩礼就花去了十余万元,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及家人都是忍气吞声。但让人无法想到的是,2013年正月初二傍晚,原告叫来其哥哥、父亲到被告家,将被告打了一顿,被很多邻居劝开。农历2013年2月份,原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同年底回到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第三次去接时原告坐到了被告的车上同意回来,原告的哥哥强行将其拉下来,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既然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魏某甲,农历2013年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期间儿子于同年4月份、8月份两次生病住院,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看望过儿子一次。儿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长子魏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三、由原告掌握的共同财产8.5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儿子魏某甲过园九时,亲戚朋友给儿子见面钱3万元,原告的哥哥彭某甲在郑州市南四环处开办服装厂,2012年正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受原告哥哥的雇佣到其厂内打工,报酬3.5万元,由原告领取。共同财产共计8.5万元,均被原告占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分割。四、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或者儿子魏某甲所有。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婚前财产,均系婚前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索要拉嫁妆钱62000元购买的,应属于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中洗衣机、美的空调、高玛电动车是儿子过圆九时,原告的父母给儿子魏某甲买的,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儿子魏某甲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之子魏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离婚过一次;4、睢县蓼提镇彭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5、彭某乙、何某某、彭某丙、彭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两年多;6、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原、被告分居并不满两年,被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所称的两轮雅迪电动车不在被告家中,其他财产均是被告给付原告62000元现金购买的,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其中高玛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原、被告的儿子办圆九喜宴时,原告的父母赠与孩子的财产,应归原、被告的儿子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生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魏某乙、云某某、魏某丙、魏某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2月份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购买共同财产。第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拉嫁妆钱62000元,其中3万元被告汇到了原告的哥哥彭某甲的账户上。

原告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不是真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不好,分居已经满两年,孩子虽然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去看望过,但是遭遇被告的阻拦,作为母亲谁不希望和自己的孩子在一起,而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很少见到孩子;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转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62000元的嫁妆钱,转账的三万元也不能说明是拉嫁妆钱,这仅仅只能说明转了三万元钱,不能说明其它问题,该转账的三万元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与(2014)民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中所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同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四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原告提出异议,该转账单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1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婚生子魏某甲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农历2013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2月份原告从打工处回到其娘家,经被告及其亲戚、邻居去接,原告没有随被告回家。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脑桌、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梳妆台、角柜、电视柜、美的空调一台、高玛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外出打工及在其娘家生活期间,婚生子魏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有8000元的共同债权,被告陈述婚生子圆九时收取的3万元和打工报酬3.5万元由原告占有,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彭某某负担抚养费33371.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共15年零9个月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脑桌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梳妆台、角柜、电视柜各一个、美的空调一台、高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立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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