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甲,1998年3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乙,2001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可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并不抚养男孩,三个孩子至今全部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在三个孩子均在上学,被告不但不抚养孩子,而且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四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不务正业,不但不顾家,反而以做生意为由将家中农田的收入全部拿出去挥霍,一年到头不往家拿一分钱,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三个子女相继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三个孩子及母亲的生活全靠被告一人管理几亩薄田维持。不但如此,原告还长期在外沾花惹草,经亲属多次劝说,原告仍不思悔改。因第三者的干涉,2013年2月16日,原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自双方离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称被告不抚养儿子,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目前原告已抚养两个女儿,再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明显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儿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徐某丙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徐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后,虽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三个子女实际上由原告抚养,徐某丙已满10岁,并出具证明同意变更为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应尊重其选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唆使儿子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徐某丙也未出庭作出最终选择,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后双方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双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虽提供了儿子徐某丙的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深切表达对儿子的母子之情,且徐某丙未出庭亲自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愿,原告诉称被告对儿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来说,在孩子心灵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及精神上的痛苦,双方离婚后应继续给孩子们更多的父爱、母爱,让子女充分理解父母的离婚选择,并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出现纷争,双方应相互理解、协商解决问题,以避免对子女再次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徐某丙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立新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