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赵某甲,女,2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赵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