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郭某甲,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郭某某之父。 被告尹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尹某甲,男,5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尹某某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郭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