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58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1年10月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518110元共同偿还,共同财产汽车一辆,价值180000元及债权467车运输单,合计233500元,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0月9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车号为豫N82793,登记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系贷款购买,分期付款。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汽车一辆,车号为豫N82793,登记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1年10月9日补办结婚证。共同财产解放牌大型汽车一辆,车号为豫N82793,登记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18110元,共同债权467车运输单,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