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37号 原告程红玲,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铁炉,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运管处五楼。 负责人孙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红玲与被告何铁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铁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何铁炉驾驶豫NB3070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南京路丹尼斯东侧南北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野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0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进行合理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铁炉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情况。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铁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25.6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损伤、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前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了995元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 8、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964元,支付餐费390元,支付住宿费66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支付停车费1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程序虽合法,但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予以支持。证据6系原告出院在外地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8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其它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何铁炉驾驶豫NB3070号哈飞牌轿车,行驶至南京路丹尼斯东侧南北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野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525.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何铁炉驾驶的豫NB3070号哈飞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何铁炉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铁炉与原告程红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程红玲的损失:1、医疗费5520.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元×164天)8200元;3、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5、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62246.06元。原告诉请630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红玲各项损失62246.06扣除何铁炉垫付的5000元,余款57246.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程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