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7号 原告杨康,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娟、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万胜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杨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娟、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54分,万胜峰驾驶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与杨康驾驶的代春梅所有的豫NJ466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康不负责任。万胜峰驾驶的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477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杨康、代春梅、崔广友三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三人应按比例分享。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万胜峰驾驶的豫N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与崔广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杨康驾驶的豫NJ4669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万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入院,2014年6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93元。 4、交通费票据(10张)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5、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鹏锦公司工作,年薪60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交强险限额,被告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仅为颅脑损伤及软组织挫伤,住院100天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单及每日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医疗情况,对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未提供出具单位的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根据该证明原告的年薪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提供交税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能够与保险公司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自认实际住院40天,其余为挂床时间,住院时间应按40天计算,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及所在工作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其证明有固定收入年薪6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12时54分,被告万胜峰驾驶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崔广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后向左打方向又撞上相向行驶的杨康驾驶的代春梅所有的豫NJ4669号轿车,造成代春梅、杨康、崔广友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4393元,同时花费交通费200元。万胜峰驾驶的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万胜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万胜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万胜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胜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三人受伤,但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三人请求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都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393元、误工费50元×40天=2000元、护理费50元×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93元。原告要求24773.5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康各项损失10193元。 二、驳回原告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杨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