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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广友与万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崔广友,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崔集村56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胜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崔广友,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胡桥乡崔集村56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胜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所地虞城县贾寨镇万堤口村。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广友与被告万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岗,被告万胜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54分,原告驾驶老年助力三轮车,沿S324线行驶至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万胜峰驾驶的豫N27792豫NW365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将原告甩到路南的路沟里。后又撞上相向行驶的杨康驾驶的豫NJ4669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和轿车上的代春梅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多处骨折、颅脑损伤。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84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7万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胜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轿车驾驶员杨康及乘车人代春梅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02632.84元。
被告万胜峰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品力,被告万胜峰系刘品力的雇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与被告万胜峰无关。2、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另一车辆豫NJ4669车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请法庭按照保险限额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予以分配,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经贵院调解已赔偿代春梅车辆损失共计17500元。该赔偿款应从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2、豫NJ4669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豫NJ4669号轿车是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该车是否为该公司被保险车辆。该车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且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无责赔偿比例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万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3、被告万胜峰的驾驶证、豫N27792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豫NW365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万胜峰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27792号豫NW365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N2779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用药清单、花费凭证一组,和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花费凭证一份及睢阳区新特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原告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66925,16元。加上自购药品816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67741.16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1045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1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单肢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10、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广友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已构成六级精神伤残。11、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收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为作精神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101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共计1860元。13、夏邑县开发区起重运输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贵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380元。14、夏邑县肖河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550元。15、夏邑县胡桥乡崔集村民委员会、胡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爱莲生于1925年1月4日,生有崔广友、崔广举两个孩子。
被告万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车号为豫NJ4669)以上证据证明交强险分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对本次事故已经赔偿17500元,无责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万胜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5睢阳区新特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凭证三份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有遗嘱印证。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外购药816元不予认可外,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中崔广友、张爱莲、崔广举没有身份证号码显示,该证明有瑕疵,证明中的张爱连与户口本中的张爱莲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家庭成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5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收据联。对证据7,9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10的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鉴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不予承担。对证据14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万胜峰代理人意见。
原告崔广友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万胜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应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原告在睢阳区新特大药房购买的药品花费,由于原告在购买该药品时没有提供医院的处方单据和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药品与治疗伤情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由于该票据复印件上已经治疗医院加盖印章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评估自己被撞坏的车辆产生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虽异议称不应由其承担,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0由于该鉴定结论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对自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支出的费用,应属鉴定费用的范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予以确认。对证据12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在受伤以后,因转院治疗复查伤情和其家人为了护理、照顾原告以及原告为了到异地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14由于该票据无缴款人的姓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由于该证据是由原告所在村委和当地派出所出具,至于证明中的张爱连和户口簿登记的张爱莲系书写笔误,后原告所在村委和派出所又对此予以更正,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本院之前对本案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所作出的生效文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车辆豫NJ4669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老年助力三轮车沿S324线行至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被同方向行驶的万胜峰驾驶的豫N27792号和豫NW365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相向行驶的杨康驾驶的豫NJ4669号轿车,造车三车损坏,原告和轿车乘车人代春梅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前后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6037.5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单肢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尚有年迈母亲张爱莲需要赡养。原告车辆损失1045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3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101元。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豫NJ4669号轿车驾驶员杨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胜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崔广友的各项费用为: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66037.5元,护理费为84天×40元为3360元,伙食补助费费为84天×20元为1680元,营养费为84天×10元为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2×55%为7738.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9年×55%为8856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8.1元,合计96305.4元。精神慰抚金以15000元为宜。车损1045元,交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3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101元。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豫NJ4669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虽然被保险车辆豫NJ4669号轿车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以约定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58848.9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
三、被告万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万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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