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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后亮与李海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30号 原告刘后亮,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30号
原告刘后亮,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后亮与被告李海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海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李海涛驾驶豫NVH527号小型货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白路济阳北侧时,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左转弯的刘后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刘后亮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22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合理合法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海涛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依法登记。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5836.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
8、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李海涛的行驶证附本年审章以证明该车正常年检。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虽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该鉴定等级过高,且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方面鉴定的资质,鉴定等级依据不足,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施救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证据1、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4所载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8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李海涛驾驶豫NVH527号小型货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白路济阳北侧时,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左转弯的刘后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刘后亮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5836.5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李海涛驾驶的豫NVH52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海涛与原告刘后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刘后亮的损失:1、医疗费15836.50元;2、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6天)390元;4、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6年×40%)54242.18元;6、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财产损失15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81728.68元。原告诉请9422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8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后亮75242.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刘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