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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康与余金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99号 原告吴康,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冲(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金水,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99号
原告吴康,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冲(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金水,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信,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康与被告余金水、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水、银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聂现伟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原告等人,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田道口村西时,追尾撞上被告余金水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院济南治疗。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金水驾驶的豫N89077/豫NN83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银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余金水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金水、银联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于原告及另一受害人董宁宁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法院在(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中预留的金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三责险应按3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双侧上下颌骨骨折;5、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6、颅面骨、颅底多发骨折;7、脑挫裂伤;8、颈、胸椎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上显示:吴康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
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3张医疗费票据计款158394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94元。
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3日收条各一份及交通费票据50张。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疗伤、复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9000元。
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面显示:吴康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其右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
原告以此证明: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
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余金水机动车驾驶证、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N83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余金水具备驾驶资格,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三责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复印件)。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人民保险以此证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愿按30%的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余金水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条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系陈小辉本人出具,50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使用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吻合,伤残等级过高,其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赔偿。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医保用药的审核并不是被告人民保险,其仅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两张收条,因租车人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0张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确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且加盖有收费机构的印章,虽系非正规票据,但确系实际、合理支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三责险保险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系交强险条款和人民保险通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郝朋朋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内容为:“谅解书我叫郝朋朋,男,汉族,现年19岁,住夏邑县济阳镇济东村。关于2014年7月25日我乘坐聂现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现经双方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作为受害人对当事人聂现伟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追究当事人聂现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同时也放弃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本谅解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绝不反悔。谅解人:郝朋朋2014年12月18日”。
另查,(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郝广付、刘巧莲与被告余金水、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乘车人吴康、董宁宁、郝朋朋三人预留伤残赔偿限额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三人预留医疗费10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14时10分,聂现伟无证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田道口村西时,追尾撞上被告余金水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红山死亡,乘车人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58394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其右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左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20日,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郝广付、刘巧莲与被告余金水、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乘车人吴康、董宁宁、郝朋朋三人预留伤残赔偿限额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三人预留医疗费10000元。现郝朋朋自愿放弃向被告余金水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余金水驾驶的豫N8907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聂现伟无证驾驶豫NGW253号轿车载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与被告余金水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N89077/豫NN8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郝红山死亡,乘车人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聂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红山、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被告余金水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余金水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8394元,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共计110天,该项费用为8475.34元÷365天×110天=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5元=300元;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存在120日护理期限,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20天+120天)×40元=5600元;营养费为20天×1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35%=59327.38元;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住宿费及康复费方面的证据,故对该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余金水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2014)夏民初字第02126号案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郝朋朋、吴康、董宁宁三人预留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10000元,现郝朋朋自愿放弃向被告余金水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因董宁宁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年夏民初字第2698号),故本院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伤残赔偿限额1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00元、医疗费5000元,总计34000元;剩余医疗费15339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27.38元、误工费2554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215875.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875.38元×30%=6476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余金水承担1900元×30%=570元。被告人民保险虽提出抗辩称,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程序正当,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为避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随意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3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康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763元;
被告余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康鉴定费570元;
驳回原告吴康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康负担50元,被告余金水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