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军杨村前丁组营西一耕地处,被告人丁某甲与同村村民丁某乙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丁某甲用脚将丁某乙右侧肋骨踢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证言,被害人丁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