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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与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邓州市白牛蔬菜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
负责人:李申红,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村主任。
原告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以下简称白牛蔬菜市场)与被告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西村委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牛蔬菜市场的负责人李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白西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白西村原规划的蔬菜市场范围内的场地及设施,兴建白牛蔬菜农产品购销交易市场。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每年1000元。2010年9月8日,双方就原合同中未尽事宜又达成了承包租赁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市场门口预留的空地和设施交由乙方长期使用,用2-5年时间改建成办公用房、门卫房和植物检验室及相关设施。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上述场地及设施,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另外,2011年12月,被告以联合建房为名将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市场西区与经贸路交叉口及四角的场地倒卖给他人,致使市场无法正常运转,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再者从2013年12月至今,被告方一直拒收2014年度租赁费,其行为已表明欲单方面终止合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租赁合同、承包租赁补充合同、项目计划书、公证书、租赁费收据等一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照片一张,邓州市白牛蔬菜农产品购销交易市场平面图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白牛蔬菜市场的管理范围及现状;
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白西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租赁期限条款有瑕疵外,其他内容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组证据中的项目计划书及租赁费收据均客观真实,对本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及市场平面图,客观反映了合同中约定的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场地范围及现状,内容客观真实,合议庭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该证据可以证实白牛蔬菜市场由于拖欠员工工资而被提起仲裁,后又达成调解的事实,但不能由此推断出该部分费用即是由于被告方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合议庭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被告白西村委会作为甲方,李申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方位于南邓公路南侧白牛镇白西村原规划的蔬菜市场范围内的场地及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租赁费1000元。
2009年12月23日,李申红将白牛蔬菜市场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后于2010年9月8日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有义务做好宣传和执法事项,协助各部门的工作,督促所管辖的住户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蔬菜收购必须在蔬菜购销市场内进行,不允许任何人在公路两边或住户门前购销交易,确保乙方在承包租赁期内合法安全的经营管理。”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应遵守规定合理的经营管理,保护好所使用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环境卫生,负责辖区内蔬菜种户的销售、服务和管理好来白牛购销蔬菜的客商,做好蔬菜的发展和购销业务,带动村民致富。”同时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2010年双方达成的《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项目计划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在该计划书中载明,甲方白西村委会同意将市场门口预留的空地和设施交付给乙方使用,用2-5年时间改建成办公用房、门卫房和植物检验室,配备地磅和相关设施。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上述场地及设施交付原告,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2014年度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租赁期限存在瑕疵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交付原告的场地及设施交付给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中租赁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不再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州市白牛镇白西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原告邓州市白牛蔬菜市场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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