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赵华,女,生于1958年4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 被告:丁子龙,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华与被告丁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丁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丁子龙驾驶豫R30Q63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30Q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原告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700元; 5、购房协议、张白居委会和夏集翟坡居委会证明、邓州市雅森服装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 被告丁子龙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承担费用。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负全责,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10%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赵华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丁子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6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丁子龙驾驶豫R30Q63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华相撞,致使赵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9201400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子龙无责任。赵华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17.60元。期间,赵华由1人护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5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华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赵华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华自2013年5月至今在邓州市雅森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被告丁子龙系豫R30Q63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华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丁子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华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子龙无责任,赵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丁子龙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5周岁,故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赵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511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 3、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4、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 6、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 上述六项总计12610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华122000元,超出的4109.72元因原告负事故全责,故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子龙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华保险赔偿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丁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