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谢长海,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文渠乡郝楼村曾庄64号。 被告:丁建华,男,现年约46岁,汉族,住邓州市,现系邓州市泰和机械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 原告谢长海与被告丁建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累计在原告处购买楼板20余车,共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楼板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建华拖欠原告楼板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建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楼板生意,2013年7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累计在原告处购买楼板20余车,共拖欠原告楼板款30000元,被告为上述货款出具了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2013.7.2(30000)丁建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楼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板,其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拖欠原告的楼板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凭据为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楼板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长海楼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