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赵俊生,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尚建绪,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赵俊生与被告尚建绪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生、被告尚建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生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欠其工钱1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为据。后经其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 原告赵俊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及约定情况; 3、证人赵国朝证言一份,证明所建房屋是由赵国朝代工,所建房屋是依被告要求所建。 被告尚建绪辩称:原告给自己建房属实,但原告给自己盖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尚建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勘察取得被告尚建绪房屋平面图一份,证实被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52.31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勘察取得的被告尚建绪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建筑面积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赵俊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房,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施工费为每平方米95元。施工完毕后,原告按房屋总面积358.87平方米核算总建房款为34092元,后经法庭勘察,实际总建房面积为352.31平方米,核算总建房款为33469.45元。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和房屋建成后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建房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赵俊生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施工费为每平方米95元,后经法庭依法勘察并核算了总建房款33469.4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剩余的建房款项13469.45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建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俊生建房款13469.45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尚建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清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吉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