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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马立学、李照伟、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马立学,男 被告:李照伟,女 被告:张书华,男 被告:屈琳,女 被告:吕鹏,男 被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马立学,男
被告:李照伟,女
被告:张书华,男
被告:屈琳,女
被告:吕鹏,男
被告:周梦佳,女
被告吕鹏、周梦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被告张书华、屈琳、被告吕鹏、周梦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太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学、李照伟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联保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8日,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夫妻向原告申请了80000元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60753.6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马立学的借款借据、放款单和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联保协议证明联保期间,联保人任何一方均可自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马立学、李照伟依据联保协议书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马立学、吕鹏、张书华的影像各一份,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签名的事实。
被告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故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落款为2014年6月6日,原告提前起诉应撤回,法院应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使原告停止侵害四被告的权益。2、四被告不知情。2013年8月18日,被告马立学、李照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理由为购进服装。四被告对贷款经过,全部内容信息均不知情、不知情。应由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的责任,合同对乙方的违约、甲方的违约均有明确约定,从条款中看出,造成乙方马立学、李照伟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与甲方(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有关,应自行承担责任。4、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欺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是按甲方的指意签名的。其四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内容属于霸王条款,有欺诈行为,且显示公平,很多内容条款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请求驳回对其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立学、李照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不知情。因被告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认可联保协议是其四人本人所签,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人之一可以自行向原告申请约定限额内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411381212092004351,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马立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田中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乙方(1)马立学配偶:李照伟(2)屈琳配偶:张书华(3)吕鹏配偶:周梦佳2012年9月15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马立学、李照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1381212092004351),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元发放到被告马立学的账户,被告马立学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60753.62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753.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被告马立学和李照伟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马立学、李照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学、李照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60753.62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50%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立学、李照伟、张书华、屈琳、吕鹏、周梦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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