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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八、九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驾驶豫R9282F现代轿车,从河南省叶县史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夫妇处购进2200余条假烟到邓州市销售获利。2014年5月25日晚,在邓州市解放商城王某某哥哥开办的塑料厂内及王某某家中,邓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假冒伪劣香烟1065条,价值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实,有扣押决定书、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报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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