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旭松、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杨旭松、铁永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轿车,在邓州市雷锋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卫校附近时,与被害人许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吕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秦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邓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含以前已支付的4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吕某乙、秦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秦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