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生产、销售用化工原料生产的绿豆芽销往构林镇某某超市。2014年8月19日,在邓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构林店内,邓州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程某某生产、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查扣。后经检验,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亚某某、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加工豆芽现场及工具照片、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代(购)销合同、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检测报告、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