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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 辩护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
辩护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与孙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手头拮据,就合谋虚构孙某某被人绑架的事实,欲骗取孙某某的母亲刘某甲五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在湖北省襄阳市汽车站见面,当天14时许,苏某和孙某某在湖北省襄阳汽车站与刘某甲见面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诈骗的数额为4000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苏某系未遂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苏某诈骗金额只有借条反映的40000元,受害人所主张的50000元没有确凿证据,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5、被告人苏某与孙某某系在谈朋友期间因生活拮据,才向亲属进行诈骗,可以认定亲属之间犯罪。综上,对被告人苏某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与孙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手头拮据,就合谋虚构孙某某被人绑架的事实,欲骗取孙某某的母亲刘某甲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在湖北省襄阳市汽车站见面,当天14时许,被告人苏某和孙某某在湖北省襄阳汽车站与被害人刘某甲见面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人程某、程某某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的通话情况。
证人孙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与孙某某聊天记录内容。
被害人刘某甲手机短信提取照片,证实其大女儿程某某将孙某某等人发给其的短信内容转发给她。
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刘某甲报称女儿孙某某于2013年7月走失后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最近打电话说自己欠钱被人关起来了,让刘某甲给她打钱。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苏某抓获经过。
邓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返还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特征。
借条,证实2014年6月12日,孙某某亲笔书写的向苏某借4万元现金。
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7、8月份,听我姐刘某甲说孙某某跑了。2014年6月20日左右,艳艳在网上给我女儿刘某说孙某某出事了,被人家拉走了。后来,通过艳艳我姐和孙某某联系上了,孙某某说她欠人家钱,在黑屋里关着,让我姐救她。有个男的让我给她打钱,我说我不管。孙某某和一个男的一直打电话发短信问我姐要钱。今天15点左右,那男的给我姐打电话,我们商量着在襄阳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后来我们报警。对方让我给他们打5万元钱。
证人苏某证言:弟弟苏某家里经济状况不好,2014年8月9日下午5点40分,在襄阳市三元路上的一个公交站牌,碰见苏某和孙某某,苏某说孙某某她妈要来襄阳市,我给苏某一百块钱我就回家了。
证人程某证言:孙某某今年6月份用QQ和我的QQ号联系说她出事了,说在深圳的赌场里欠人家高利贷,叫我给她妈说一声。有天下午,孙某某朋友给我发QQ信息说我问孙某某母亲要手机号了没有?他要了我手机号,当时他打电话说孙某某和她朋友在深圳赌场玩,孙某某朋友输了,孙某某去借高利贷,有四万六千元,被关在小黑屋,他还说孙某某欠他一万多元,看她妈能弄多少,他再凑点。当天下午,我和孙某某姐姐联系说孙某某出事了。她姐说不管。后孙某某母亲问我孙某某情况及QQ是1341064643的孙某某那个朋友的电话。
证人程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母亲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个人打电话给她说孙某某欠人五万块钱,被人在黑屋里关着,不给了把孙某某卖到山里给人当媳妇。还说打18871074673可以找到孙某某。2014年7月底,给这个手机打电话,一个男的接住说是孙某某以前老板,向他借万把块走了,让我联系孙某某,后这个手机号发了4条短信,说她是“红玉”(孙某某小名),欠了别人四万块,让我打钱可以回家了,还发了一个银行卡号(邮政6221885200257743254)我把短信转发给了母亲。隔几天,我又给这个手机打电话,孙某某说她在云南,欠别人钱了,让我给她打点钱。
证人刘某丙证言:男的苏某,女的珂珂,从2013年9月开始在我家租房子,一直住到2014年5月份。
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6月20日左右,在襄樊市的宾悦宾馆的一个房间里,因为我们都没有钱花了,想骗家里钱花花,苏某让我写的那张四万块钱借条。我不写,苏某说要把我打一顿,卖到山里去。我没有欠过苏某钱。是苏某教我说男朋友欠赌博钱跑了,赌场人把我关起来,如果不还钱,把我卖到山里。苏某还让我骗家里说他是老板,商量最后问我妈要五万元。钱要来了,放到他那里,这个男朋友和这个赌场都是不存在的,欠条也是为骗我妈写的。我给二舅刘某乙、姐程某某、妈刘某甲说过骗钱的事。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距离现在有一个月左右,那个手机号(13886159777)开始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被人关起来了,孙某某给她打电话让他想办法救她,还说他是晶晶以前的老板。他还说让我先往那个邮政银行卡打两万五,然后我拿两万五去襄樊市领人。2014年8月9日下午,那个人打电话说孙某某正被那些人押往襄樊市的路上,要我赶紧带钱去襄樊。后来我来派出所报警了。是村里的艳艳给我说晶晶出事了,被人家关起来了,给了我这个手机号,我开始和那个人联系的。我女儿程某某也知道这个事,那个人也和她联系过,孙某某给程某某发过一个银行卡,还发短信说她欠别人四万块,让程某某给她打点钱,他可以回去了。女儿把短信转发过来了,在我手机上存着。最后商量好数字是先拿四万,剩下一万等我见到人了之后再商量。
被告人苏某2014年8月10日供述:2014年8月9日中午,我让孙某某回家拿钱,孙某某说她妈要来襄阳市,我立刻打电话给孙某某她妈说孙某某欠我五万二千块。今天下午两点多,孙某某她妈打电话说她到汽车站了,我和孙某某一起到汽车站,刚见到孙某某她妈就被你们抓住了。被告人苏某庭审中供认其与孙某某合谋虚构孙某某被人绑架事实,骗取孙某某母亲刘某甲4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在湖北襄阳汽车站与刘某甲见面时,被当场抓获。其让孙某某书写借条是假的。
证人刘某丙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系在其家旅馆内租房住的“珂珂”、“苏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未遂犯,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诈骗数额应为400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了其向孙某某母亲刘某甲骗取现金52000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事实,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与孙某某合谋,并虚构孙某某被人绑架,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但未能得逞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刘某甲2014年8月15日陈述苏某以其女儿孙某某被人绑架为由,让其往银行卡上打25000元,然后再拿25000元去襄樊领人,证人刘某乙证实那个男的以孙某某被人绑架为由让其打五万元钱,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诈骗行为是亲属之间的诈骗,且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某与未成年人孙某某合谋诈骗,其在犯罪过程中不是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其与孙某某之间也没有亲属关系,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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