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铁西大道二烤厂门前处,将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吴某某撞倒,致使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铁西大道二烤厂门前处,将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生于1969年7月27日。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本案的到案经过。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41293019690727791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 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和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证人范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早上5时50分,我们下班一起从复烤厂门前步行横过公路,吴某某在我后面走,走到公路东边听见后面“嗵”的一声,扭头看吴某某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后120车将吴某某和驾驶摩托车男子拉往医院。 证人薛某乙证言:6月12日早上5点半左右,我哥薛某甲骑摩托车到复烤厂门前的路上,我哥摩托车碰住一个女的。他俩都去了医院。 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5时50分,我与吴某某等工友从复烤厂下早班回家,行至复烤厂门前公路时,我们一前一后步行横过公路,当时吴某某在我前面二、三步远,正在这时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一下撞到了吴某某,两轮摩托车也摔倒了。后来120急救车来将吴某某和那名男子一起拉走了。 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6月12日早上6点左右,其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铁西大道二烤厂门前处,将一个女的撞倒在地。后来急救车把他和那个女的拉到了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吴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吴某某脑疝、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及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之颅脑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