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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被害人耿某甲,2011年10月16日晚,由王某某指使,在王川(已判刑)的带领下,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李俊衡、赵勇(二人已判刑)、李某乙(已起诉)、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李坑组耿某甲家附近,李俊衡、赵勇、李某乙、齐某某持刀、棍到耿某甲家中,将耿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耿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报复被害人耿某甲,2011年10月16日晚,由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在王川(已判刑)的带领下,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李俊衡、赵勇(二人已判刑)、李某乙(已起诉)、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李坑组被害人耿某甲家附近,李俊衡、赵勇、李某乙、齐某某持刀、棍到被害人耿某甲家中,将被害人耿某甲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耿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耿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耿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川、李俊衡、赵勇因寻衅滋事犯罪已于2012年7月2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
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耿某甲与王川、李俊衡、赵勇达成和解,并赔偿的情况。
4、谅解说明,证实被害人耿某甲对王川、李俊衡、赵勇的谅解说明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1年10月18日,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耿某甲被致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血迹及人体组织、本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的情况。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的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王川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指使其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耿某甲的情况。
8、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其为耿某甲兄弟,事发当天晚上,其看到绿色云龙出租车出现在现场,后看到耿某甲受伤的情况。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耿某甲系亲兄弟,因小时过继他人,不同姓。2011年10月16日晚八点多,其看到三个人从耿某甲屋里往外跑,其中一人手中拿有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耿某甲头上、手上流血。现场留有黑色刀鞘,一个迷彩帽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耿某甲系其丈夫,2011年10月16日晚耿某甲听到有人喊“小五”,开门后三名男子进到自己家中,持棍棒、刀将耿某甲打伤的情况。
1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曾和耿某甲因矛盾被耿某甲打伤,住院20多天的情况。
12、证人李俊衡证言:2011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赵勇领着一个平头和一个光头见住我,说有个兄弟想出出气,去砍个人,办完事给1000块钱。邓州有个人领着我们,在路边给赵勇指了指家门,赵勇从后备箱拿出两把刀和两根木棍,赵勇喊了几声“小五哥”,“小五”答应后到门口开门,赵勇进屋后就拿刀砍“小五”,我用木棍朝“小五”头上、身上打,光头拿刀上前砍“小五”,平头拿的木棍也打“小五”,我的左手大拇指末关节带指甲被砍掉了。
13、证人赵勇证言:2011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甲对我和李俊衡说要我们到邓州替“川哥”教训个人,后其在李某甲带领下和李俊衡、李某乙、齐某某到邓州,由王川带领,到耿某甲家,持砍刀、钢管、棍打伤耿某甲。李某甲每人给我们一千块钱。
14、证人王川证言:老王找到我,说大李坑的耿某甲阻挠他们买那块地,想让我去找人把耿某甲收拾一顿。我开着车带着李某乙、李俊衡、赵勇、齐某某四人到耿某甲家附近,随后他们便带着木棒和刀下车去耿某甲家了,我在附近等着。
1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10月份,案发前一个星期,李俊衡对我说让帮忙到邓州打个人。过了几天,我们坐李某甲开的车到了邓州,见到王川。李某甲开车走了,王川带我们到耿某甲家,齐某某用洋镐把朝他头上打,李俊衡也用洋镐把打他,赵勇拿刀砍了他几下,我拿着刀也砍了他几下。
16、被害人耿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晚8点50左右,其听见有人敲门喊自己名字,开门后,被三名男子持钢管、刀打伤手、胳膊,认识其中一名男子叫“王宇”,小名“黑蛋”的情况。
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耿某甲将李某丁打伤,我和李某丁关系好,李某丁住院期间,我在医院见过王川,后来王川找到我,说为李某丁被打的事,你给我点钱,我找人打他出出气。我说行,你找人打他。我答应他出钱没问题,我给他出五千,后来耿某甲被打伤后,我外出了,也没找我要钱,这个钱也一直没有出。
另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簿、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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