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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在邓州市小杨营乡安众村冯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和冯某乙等人在打牌时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王某用椅子将被害人冯某乙左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20分许,在邓州市小杨营乡安众村村民冯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和冯某乙等人在打牌时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椅子将被害人冯某乙左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冯某乙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1992年3月28日。
邓州市公安局小杨营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15时10分到该所报案。
邓州市公安局小杨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
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乙伤情。
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冯某乙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王某刑事和民事责任。
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冯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用椅子将被害人冯某乙眼部打伤。
证人赵某乙、郭某某、冯某丙证言,均证实王某用椅子将冯某乙左眼部打流血。
证人梁某某证言,间接证实王某将冯某乙眼部打伤。
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实王某用椅子将其左眼打流血。
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其与冯某乙厮打中,手持椅子将被害人冯某乙左眼打伤。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冯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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