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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尹营村,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拖拉机耙与同村村民李某某有争议的土地时,李某某及其婆婆孙某某前去阻拦,朱某某未予理睬,驾驶手扶拖拉机径自撞向站在车前阻拦的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手被拖拉机的皮带绞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某证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海光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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