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邓州市彭桥镇张某乙家,因与张某乙就解决关于炕烟炉设备一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关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