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甲,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在邓州市龙堰乡牛营村惠某乙家的茶馆里,被告人惠某甲和村民惠某丙打牌时,惠某甲的烟头烧到惠某丙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惠某甲将惠某丙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惠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据、住院病历、证人王某、惠某丁、惠某戊证言,被害人惠某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惠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