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汤仁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晚上,在邓州市汲滩镇曾庄村,被害人赵某甲酒后到同村村民被告人曾某某家撞门并噘骂曾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曾某某用手电将赵某甲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曾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上,在邓州市汲滩镇曾庄村,被害人赵某甲酒后到同村村民被告人曾某某家撞门并噘骂曾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曾某某用手电将赵某甲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曾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报案证明及抓获证明。 证人曾某证实曾某某用手电打伤赵金键鼻子的经过。 证人王某甲证实当晚赵金键喝了酒。 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等证实赵某甲酒后与曾家发生冲突的经过。 被害方赵金键陈述了其受伤的经过。 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其用手电将赵金键打伤的经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