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绳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绳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绳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东入口处,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邓州市夏集乡被告人耿某某处找其改色,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将该车喷成白色,后绳某某将该车据为己有。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后通过绳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某,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购买使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绳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内盗走一辆银灰色五羊公主摩托车。耿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将该车喷成白色,绳某某通过张某将该车骑至湖北省老河口市进行销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马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绳某某、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居间销售及其他方法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绳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绳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