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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21日,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夫妇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彭桥镇孙祁村村支书李某甲帮助其销售玉米种子,后刘某某等人多次找李某甲索要种子钱未果。2013年10月29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刘某某、付某某到邓州市三贤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见到提前约好的李某甲,张某某驾车与张某、武某某(另案处理)到后,让李某甲上刘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上,将其拉到穰城路北头一茶馆内,因李某甲往外打电话,张某将李某甲面部打伤,又驾车将李某甲拉到湍河大丁桥北边一茶馆内,威逼李某甲写下欠条,两小时后将李某甲送回三贤路和北环路交叉口后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夫妇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委托邓州市彭桥镇孙祁村村支书李某甲帮助其销售玉米种子,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多次找被害人李某甲索要种子钱未果。2013年10月29日早上7点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到邓州市三贤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见到提前约好的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被告人张某、武某某(另案处理)到后,让被害人李某甲上刘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上,将其拉到穰城路北头一茶馆内,因被害人李某甲往外打电话,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打伤,又驾车将被害人李某甲拉到湍河大丁桥北边一茶馆内,威逼被害人李某甲写下欠条,两小时后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回三贤路和北环路交叉口后离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身份情况。
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抓获经过。
收条、调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收到三被告人赔偿款28000元,被害人李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满释放。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某在逃,武某某真实身份尚未查清。
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夏天割麦前,支书李某甲让一男一女送来玉米种子,让其帮忙卖掉,后只卖出去2袋,钱也没给齐。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去年新娃让我帮忙销售玉米种子,我让祁某某接住。种子没卖出去,钱一直没给新娃。今天早上,我到“刘一锅”饭店路口,先来辆白色宝马,开车人我以前见过,是问我要种子钱的人,过一会,豫R65W18白色丰田轿车过来了,下来几个年轻娃,强行把我从车里拉出来,拉到宝马车上,两车一起到方圆快捷酒店北边一个茶馆,把我拉下来,其中一个年轻娃一拳朝我左边耳部打来,一下打倒在地,耳朵听不清了,然后几个人上来打我,往我头上、身上打,我准备打电话时,手机也被夺去关了。后来又把我拉到大丁桥北一茶馆,让我写三万一千元借条,我不写他们打我,最后他们写好,我被逼签下名字。然后他们把我签了名的欠条拿给开丰田轿车人看,又把我拉到刘一锅饭店门口我车跟。当时快十点了。
被告人张某供述:昨天早上7、8点,张某某让我帮忙,他开辆白色轿车拉我,车上还有个娃,车停到刘一锅饭店前,车前面还有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一高个男子和女的,还有一辆黑色轿车也停着,开车的是个五十多岁老头。张某某下车跟开黑色轿车老头说话,还吵了起来,期间又来了一个年轻娃,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张某某跟前,张某某让这老头坐到白色轿车后排中间,让我和另外一个娃坐到老头两边,老头的车锁住停在那。然后车停到鸿杰第一城北边茶馆,老头接个电话,张某某说不让他接,把他手机下了,我就朝这个老头左脸搧了一巴掌,把他手机拿过来。那个开白轿车的高个子男子说换个地方,我们坐上车,过去大丁桥一个茶馆,那个女的一直在吵,最后让老头写个欠条,后来这老头在一张纸上签字按指头印,我们先坐到高个子男的开的白车上,最后把老头送到他停车的地方,我们就走了。开宝马车夫妻俩一直都在场,肯定是给他们办事的。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3月份,朋友刘某某有玉米种子卖,我让马某某拉价值31500元种子送给那个支书李某甲。后来打听李某甲根本没有卖出去这些玉米种,而剩下的种子过了夏天也卖不成了。马某某给我安排年轻娃一个叫张某、一个叫峰。第二天早上,刘某某和付某某开白色宝马先去,我开着丰田轿车接江,又接上峰,峰又喊了一个年轻娃,我们也过去了,到那八点多了。峰下来把李某甲拉到刘某某宝马车上,然后张某、峰,还有一个年轻娃坐宝马车上,付某某到我车上,他们走在前面,我们在后面。走到东一环路北头河边一个茶馆,李某甲下车往外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了,峰娃把他手机收走了,我们又到湍河北边饭店,张某、峰,还有个娃吓唬李某甲,李某甲在欠条上签了名,然后把李某甲送到刘一锅饭店门口他的车跟,大概十点左右。张某搧了李某甲几巴掌。出事前的一天,付某某让我喊俩人明天挤住李某甲,让他写个现金欠条。第二天,他们夫妻俩一起见的李某甲,后让我喊人过去。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年底,妻子付某某把玉米种子拉去给李某甲,但是李某甲一直没给钱。出事那天八点半左右,李某甲说在蓝湾家园西边菜市场口等,我和付某某一起过去,见他一人开辆黑色轿车。等半个小时,张某某开他的白色丰田轿车来了,车上三个娃,张某某说喝会茶,其中两个年轻娃和李某甲坐到我车上,付某某坐到张某某车上。车上叫峰哥的娃说去北环路与穰城路交叉口茶馆,我上厕所回来,听峰哥说李某甲打电话喊人了,不行就换地方。我们又到大丁桥北,李某甲说张某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峰哥写个欠条,让李某甲签了字,然后把李某甲送到他车跟前。
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男子系刘某某;照片中男子系张某某。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7号男子系开宝马车的刘某某,12号男子系开丰田车的张某某。
另有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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