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刘集镇北梁营口附近时,与鲁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坐人宋某乙受伤。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宋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4.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玉敏 |